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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1-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8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镇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优化提升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7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人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0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1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E%83%E5%9C%BE%E8%BD%AC%E8%BF%90%E7%AB%99/6829206" 垃圾转运站 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9%A9%E4%B8%9A%E6%9C%8D%E5%8A%A1%E5%90%88%E5%90%8C/7026725" 物业服务合同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国道、省道由市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 待建土地由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C%9F%E5%9C%B0%E4%BD%BF%E7%94%A8%E6%9D%83/379464" 土地使用权 人负责 ; 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四)及时劝阻、制止损害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13条
城镇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14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变色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15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第16条
在城镇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架设管线,安装窗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17条
电力、有线 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的设置,应当规范、安全、有序,标明产权单位,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因线路改造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并清理完毕。
第18条
城镇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道路两侧公共区域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地面平整、设施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管理维护者应当及时整修。
第19条
机动车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城镇道路以及道路两侧的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车辆类型、方向、时间等规定。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便民利民、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镇道路两侧组织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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