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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28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8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并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
第4条
各功能区应当发挥先行先试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行先试保障机制,为功能区改革创新提供支持。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等重大敏感事项外,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功能区的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依法向国家级、省级功能区赋予履行职能所需的经济管理权限。
第5条
积极推进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拓展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发挥在“一带一路”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6条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7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并提供投标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功能。鼓励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诚信记录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取消投标保证金。
第8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以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第9条
财政、民营经济、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大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10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推进人才服务市场化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11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群体创新创业创造。
第12条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1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1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破产企业重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对自身信用信息提出异议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1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市发展改革、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规划建设行业协会商会集聚区或者发展孵化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入驻。
第17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18条
除法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外,对于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转移、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形式,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商会承担上述职能或者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19条
市场主体委托实施中介服务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通过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法律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共建法律查明机制,建立域外法律数据库、专家库和案例库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域外法律查明服务。 鼓励开展合规专业研究、设立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的重大投资、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和其他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合规审查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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