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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1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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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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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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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第4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6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8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9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10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11条
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12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13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14条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15条
对养老机构的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污等配套工程,经营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享受居民使用价格;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第16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其服务区域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按照协议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服务。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补贴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18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养老机构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人长期医疗照护保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人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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