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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12-10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0
运城市盐湖保护条例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 盐湖 的整体保护和利用,发挥 盐湖 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盐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 。
第3条
盐湖 保护 应当 遵循 保护优先、 统一 规划、 严格 管理 、 合理利用 的原则, 保护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和 人文资源, 保持盐湖 的 历史 真实性、 风貌 完整性 和文化 延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综合 管理 协调机制,统筹解决 盐湖 的 保护管理和开发 利用 中的 重大问题。 市、盐湖所在地的 县(区) 人民政府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 盐湖 保护工作。 盐湖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开展盐湖保护 工作,履行日常巡查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盐湖 保护工作。 市、 盐湖所在地的 县(区)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文化 和 旅游、 文物、水行政 、 发展与改革、财政 、 林业、 公安、 交通 运输 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 盐湖 的保护 管理 工作。
第5条
市、 盐湖所在地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盐湖保 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 盐湖 的义务,有权 劝阻、 制止 和举报 破坏 盐湖 的行为。 市、 盐湖所在地的 县(区) 人民政府以及 有关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 反馈结果 ,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7条
支持和 鼓 励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盐湖 保护 和利用的研究 工作。
第8条
对 盐湖的 保护 和利用 做出 重大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 、 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9条
盐湖保护范围 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 (围) 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取用地表水、擅自捕捞盐湖卤虫等;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 (三)向 水体 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 排放 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 (四) 向 水体 倾倒垃圾、渣土 ; (五)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 (六) 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 (七)追逐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投掷物品、制造高分贝噪音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八)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和行驶的 船舶 等水上交通工具使用 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 的 燃料 。
第10条
市 人民政府规划和 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在 符合 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的前提 下 组织 编制 盐湖 保护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各类 规划, 涉及 盐湖保护范围 的 内容 ,应当与 盐湖 保护 专项 规划相 一致 。
第11条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负责 盐湖保护范围内地表水 资源 的 保护 管理工作 。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盐湖保护范围内淡水 资源 的 保护 管理工作。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湖保护范围内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 市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 及其 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 盐湖保护范围内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 利用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市、 盐湖所在地的 县(区) 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 盐湖保护的 宣传教育, 强化 公众的保护意识 ,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盐湖的自觉性 。
第15条
盐湖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 盐湖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盐池 禁墙、 盐池神庙 、虞坂古盐道、常平关帝庙等 有关 文物保护单位 的 保护范围 和 其他应当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 一般保护区:硝池、鸭子池、北门滩、汤里滩等重要水体 常水位线以内范围 以及相近的滩地、行洪区和护岸 , 有关 文物保护单位 的 建设控制地带和其他应当实施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16条
在核心 保护区 内, 除国家、省、市 重点建设项目 外,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 盐湖 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 建设活动 的, 应当 依法 经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 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做好生态修复 以及 相应补偿工作。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活动 , 涉及文物保护内容的, 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规划 调整 盐湖保护范围内 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对于盐湖保护范围内 严重污染环境的 化工等企业,应当组织转产、搬迁、关闭;对于盐湖保护范围 内的 畜禽、水产 养殖场 所,应当组织搬迁 。
第18条
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盐湖保护范围内 矿产资源的保护 管理 。
第19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盐池禁墙、 盐池神庙、虞坂古盐道、常平关帝庙 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管理 。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 文物 主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 加大对 盐池禁墙 、 虞坂古盐道 等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看护力度 ,增加 检查巡查频次。发现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并在 二十四 小时内向 市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占有和使用盐湖保护 范围内的土地。 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 符合 盐湖保护专项 规划 。 根据盐湖保护专项规划 , 市人民 政府 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盐湖保护范围内的 土地,并给予 相应的 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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