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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1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8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1997-12-04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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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市场化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文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8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整修。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和玻璃幕墙,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二)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门店的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特色和传统风貌;周边控制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控制。
第9条
城市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10条
无障碍通行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在满足业主、本单位职工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小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搭建临时设施(展台、棚、伞、架等);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时限拆除。
流动售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保持场地清洁。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和公共场地,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
第14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15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等,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16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展览、宣传、体育、节庆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
大型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17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施工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液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混合倾倒。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第19条
临街施工场地应当依法设置围挡、覆盖散装物料,硬化道路,洒水保洁。施工场地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损坏地面和设施的,应当及时修补。
建筑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备。施工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第20条
城市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照规划入地敷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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