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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2-05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创新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包括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
第3条
新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新疆各民族是中华民族血脉相连的家庭成员。新疆广袤土地是各民族共同开拓的,新疆悠久历史是各民族共同书写的,新疆灿烂文化是各民族共同创造的。
第4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是各族群众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5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富民兴疆、长期建疆,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6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目标,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
第7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应当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兵地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对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称号,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分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示范区创建规划,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创建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相关工作。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兴边富民等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文化润疆工程,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学校、进家庭、进村(社区)、进团场连队,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照职责健全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五级文化服务网络。
健全完善文化产业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保护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护、交融、创新,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以及历史文物遗址保护利用和博物馆建设。推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民族特色元素进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进基层文化场所,进旅游景区。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采取结对、结亲、走访、互动和帮扶等方式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承和推广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地方传统特色体育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学习和使用,巩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地位,依法推进各民族学习掌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语言相通、心灵相通。对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相关条件保障。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发展城镇互嵌式社区,建设互嵌式乡村,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动、融合发展、共事共乐。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民族团结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帮助各族群众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困难,促进社区各民族交往交流、互助合作、团结和睦。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民族工作,为各族群众提供农牧科技、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推动村组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提高各民族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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