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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8-03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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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3
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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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5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体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姻家庭、物业服务、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3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包括: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与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1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15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调解原则、调解程序、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员名单。
第17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1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岗位责任、排查调解、回访督促、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19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20条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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