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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5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游、宜业的山水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植物搭配和景观美化,体现本地文化特色。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协调联动和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和建设、养护、科研所需资金,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城市园林绿化绿色防控技术,推进城市园林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8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10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划定并公布城市绿线。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设立绿线公示牌和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的,按原批准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足量补充。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推广的鼓励办法、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等立体绿化。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理气候条件,编制树种规划,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树种。 因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园林景观美化确需引进外来树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单位提出引种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植物检疫和引种试验。
第16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商业服务业和物流仓储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景观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18条
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附属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地、交通枢纽、物流仓储、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疗养院(养老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属于旧城改造或者原址改建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绿地率降低百分之五。 单位和居住用地现有绿地率低于前两款规定,尚有空地的,可以进行绿化。
第19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通过适宜本地气候和土壤的乔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注重主题公园建设,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地域文化元素。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乔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常绿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乔灌木覆盖率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节水耐旱、浓郁常绿、树型美观、寿命长久、安全环保的树种,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遮荫透阳、通行安全和道路照明要求。 行道树应当带冠移植,禁止移植截头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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