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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9-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8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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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维护、保障与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垃圾,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污水,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
第3条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依法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义务、奖惩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传,持续开展知识普及教育等宣传活动,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产生,遵守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做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协调、征用等工作。
第12条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3条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根据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常规检查和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15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的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的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停用、闲置、迁移、改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停用、迁移、改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或者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16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1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二)保障乡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丢失、损坏,污染环境; (三)指导和监督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责令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将已分类的垃圾交付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乡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18条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区域和其所在地的街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区域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村道及其两侧、沟渠、公共池塘、公共厕所、村(居)民活动广场、休闲场所、村内古迹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在乡村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七)河流及其堤岸、水库库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路沿线、公路沿线及其控制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19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将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20条
乡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定时上门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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