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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0-2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1
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加快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数据,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府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政府数据和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第4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统筹管理和政府数据的协调调度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建设和运行维护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购买服务、统筹资金保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行维护,促进数据汇聚、数据共享、系统互通、业务协同。
第8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进行。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章 政府数据管理
第9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指南,定期发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编制指南和责任清单要求,对照本单位职能编制、维护各自的全量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目录时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将各行政机关的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汇总后,在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的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定期进行更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能变化需要更新目录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10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由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在部门间进行无条件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精准扶贫、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气象水文、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等主题数据,由主要负责的省级行政机关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鼓励各市、州人民政府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归集、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数据、主题数据。
第11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及有关标准规范,及时采集、管理和维护政府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可以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府数据,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
第12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共享开放数据设置标识,自然人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13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以及数据的归集、发布、维护管理,负责配合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协调调度工作。
第三章 政府数据共享
第14条
政府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15条
政府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共享目录将共享数据及时、准确、完整的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发布,并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用途。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应当从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获取所需的数据,并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数据提供部门明确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共享数据。
第16条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府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理由;
(三)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类型和内容;
(四)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及时提供,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17条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未列入提供部门共享目录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目录进行采集,并按照规定实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8条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不能共享的政府数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19条
行政机关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黔单位政府数据的,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协调获取。
第20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提供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数据,加盖行政机关数据共享电子印章后,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依据。
第四章 政府数据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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