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2-03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03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历史文化保护。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地方特色和人居环境改善,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推动文明传承和文化延续。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以下工作: (一)集中研究保护名录内容和调整方案; (二)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对象保护规划; (三)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问题解决方案和重大措施; (四)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和推动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5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6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8条
每年的1月4日为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重点宣传和推广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提升柳州文化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以明洪武十二年(公元1379年)砖砌的古城墙内的柳州府城为主,并向外扩展至包括柳侯公园和飞鹅路以北旧城区的历史城区; (二)以曙光西路历史文化街区、东门历史文化街区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地段; (四)代表石器时代人类文化的白莲洞遗址、鲤鱼嘴遗址、柳江人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代表古代历史文化的柳侯祠碑刻、东门城楼、张翀及其母亲墓、鱼峰山马鞍山摩崖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代表抗战文化的胡志明旧居、柳州旧机场及城防工事群旧址、昆仑关战役之桂南会战检讨会旧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以侗族大歌、侗族木构建筑营造技艺、柳州山歌、壮族师公舞、柳州彩调、柳州螺蛳粉手工制作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以柳江大桥、柳州消防队望火楼、柳铁工人文化宫、里雍镇河表屯孙家大院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七)传统地名; (八)地下文物埋藏区; (九)工业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经国务院、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经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体现山水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工业城市、桂中商埠、交通枢纽等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13条
未被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柳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 (三)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柳州地域建筑特点、民族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五)在柳州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六)建筑形体、空间、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七)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4条
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文化、地理特征、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域名称和城市道路、街巷名称,可以认定为传统地名。
第15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向组织各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建议将其认定为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联合市文物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经组织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传统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保护对象的认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8条
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19条
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专题数据库,依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相应信息采集工作。 各有关部门收集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数据应当共享并纳入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20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具体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