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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2-0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02
贺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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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市城市绿化规划,负责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指导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三)对绿地类别、分布、权属、管理养护责任人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完善相关档案;
(四)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8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面积控制原则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构建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9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点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10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贺江两岸、公园、山体、滨水绿地、科研苗圃等重要绿地的绿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牌。
第11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至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十五至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道路合理设计,尽量满足遮阴和景观要求;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审批。不能异地补绿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12条
大力推广立体绿化,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立交桥、过街天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围墙,鼓励建成通透式并绿化。
第13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第14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15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18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拟订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9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程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20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履行以下管理养护责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五)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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