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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9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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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1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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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5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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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9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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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 提高固体废物 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 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节能俭约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
第7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排查隐患,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固体废物鉴别地方标准、鉴别程序和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第10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将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定期公布,并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处理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填报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11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评价制度 , 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严重违法信息记入 环境违法 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13条
产生 工业 固体废物 和危险废物 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16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环境修复。
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19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以外的贮存、处置场。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地方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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