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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急救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0
贵阳市医疗急救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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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急救活动,提高医疗急救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急救体系的建设和医疗急救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是指由专门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一定急救能力的社会组织、人员对突发急、危、重症患者(以下统称患者)施行的紧急救治活动。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医疗机构按照统一的指挥调度指令,于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之前,在现场和运送途中对其施行的紧急救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是指由医疗机构在其内部急诊或者其他科室对患者施行的紧急救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是指由具有一定急救能力的社会组织或者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的现场或者在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的途中,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对患者施行的紧急救治活动。
第3条
医疗急救应当贯彻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理念,坚持生命至上、救急就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社会协同的机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医疗急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完善医疗急救财政投入和补助机制,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医疗急救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全市医疗急救网络规划; (二)统筹全市医疗急救网络的运行管理; (三)组织建立全市院前和院内医疗急救衔接机制; (四)拟定全市医疗急救政策、规则和标准; (五)统筹、协调全市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 (六)制定全市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宣传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考核、评估全市医疗急救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急救工作。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急救网络的规划、建设纳入详细规划,并保障用地需求。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建立与医保支付规定相衔接的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急救结算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医疗急救秩序,配合做好医疗急救相关工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满足医疗急救道路交通需要的快速反应机制。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需要医疗急救且属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患者进行认定并实施救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纳入教学内容,组织、指导学校加强对本校教师、学生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培训。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交通、大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水务、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急救及其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组织公众参与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急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理念,宣传救死扶伤精神。 每年1月20日为本市医疗急救宣传日。
第8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急救事业。
第9条
对在医疗急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就医疗急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
第11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医疗急救网络规划,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医疗机构现状等因素,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医疗急救网络由下列机构组成: (一)市急救中心、县级急救中心;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公立医疗机构; (三)市、县级公立综合医疗机构; (四)符合条件的公立专科医疗机构和社区、乡(镇)、企业医疗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入医疗急救网络。 加入医疗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的条件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承担下列医疗急救任务: (一)设立“120”医疗急救呼叫电话,每天24小时值班; (二)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指挥调度; (三)收集、处理和储存医疗急救信息; (四)划分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急救范围,制定急救预案和方案; (五)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紧急救治; (六)开展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 (七)开展对医疗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医疗急救科研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县级急救中心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14条
“120”是院前医疗急救紧急呼叫的唯一专用免费电话号码,并与“12345”、“110”、“119”等服务热线协调联动使用。 市急救中心应当妥善保存“120”急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15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医疗急救人员; (二)按照规定配置急救车辆及车载医疗设备、器械,并及时维护、更新,确保正常使用,因年审、维修、保养需暂时停用急救车辆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急救中心; (三)按照规定配备、更新急救药品和急救物资,确保正常使用; (四)服从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院前医疗急救业务管理,每天24小时应诊; (五)按照调度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转送患者,支援相邻区域的医疗急救活动; (六)实施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 (七)保证值班急救车辆为执行急救任务专用; (八)设置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 (九)执行统计报告制度,登记、管理和报告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院前与院内医疗急救
第16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接受市急救中心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执业医师现场或者远程指导下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17条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 市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叫电话,应当在接听完呼叫信息后1分钟内,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向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发出调度指令。 市急救中心应当在调度室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调度员,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第18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执行急救任务。 急救车辆和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遇到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应当根据需要调整调度指令或者协调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疏导交通。
第19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的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症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急救措施。 需要将患者送至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救治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立即将患者送往相应医疗机构救治,并报告市急救中心。
第20条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患者或者其家属仍然坚持的,医疗急救人员可以在其签字确认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并向市急救中心报告,市急救中心应当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执行调度指令: (一)患者伤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患者或者其家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条件或者能力的; (三)患者或者其家属指定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距离较远,可能影响急救效果的; (四)因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五)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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