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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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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 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 活动 。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 条 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3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 鉴定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市 、 区 司法行政部门 依照本条例实施 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 职责分工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 确定 。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6条
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 行业投诉处理 和 纠纷调解机制, 监督、指导会员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开展鉴定质量评查、信用评估和行业惩戒,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7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市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公益活动。
第8条
本市推动京津 冀司法 鉴定工作协同发展,逐步健全司法鉴定行业在标准规范、准入培训、学术研究和数据共享等方面与其他省、市的交流合作机制。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9条
本市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实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协会商会等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条件,制定本市相关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专业人员、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组织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测试。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 5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变更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需要变更执业类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原因丧失鉴定能力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质量控制、重大疑难复杂鉴定复核、回避、收费和财务、档案、考核、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17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18条
办案机关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能 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委托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 收费 和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鉴定材料耗损的处理以及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前款规定 事项明确的,司法 鉴定 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绝开展 鉴定业务; 前款规定 事项不明确影 响鉴定 业务开展的, 办案 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进行 补 正 。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19条
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没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至少二名司法鉴定人。被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对依法从事司法鉴定 作出 承诺。
第20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未依法重新办理登记;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六)司法鉴定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办案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八)司法鉴定人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回避等规定;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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