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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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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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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本市坚持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营造公开透明、公平惠及的政务环境,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
第4条
本市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中小企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从事高精尖、文化创意、国际交往等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资源禀赋条件的产业,从事保障城市运行和群众生活必须的产业。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
第6条
市、区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实施效果评价,引导市场化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金融、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司法行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民政、园区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7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经营者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收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本市基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体系,建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和应用的便利化,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支持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便利和机会。
第9条
中小企业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发起、设立中小企业协会或者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中小企业协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根据章程承担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协助政府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扶持政策和措施。 中小企业协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11条
本市逐步完善市、区、乡镇创业服务体系。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创业信息,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第12条
支持中小企业进行科技研发、工业性试验、中间试验等创业活动。市科学技术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编制科技研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的服务目录并公布。
第13条
本市将中小企业发展空间纳入全市产业发展空间布局。市、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文化产业园等各类载体的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预留发展空间。 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配套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产业用房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14条
经认定或者备案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文化产业园等,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升级改造建设补助、服务奖励、创业培训,以及入驻企业房租补贴等资金支持。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15条
市、区财政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小企业科目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补助、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政府性担保体系建设、专精特新发展、创业创新、人才培训等事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支持企业和产业发展的科技、商业、文化等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专项资金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16条
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通过合作设立子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重点支持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重点支持拥有自主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及利用新技术、新模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中小企业;其中,投资于初创期中小企业资金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市、区财政设立的其他支持企业和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投资基金等基金,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17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中小企业融资供给,创新普惠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融资规模和比例。
第18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市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提供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对于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和断贷。
第19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支持金融机构基于供应链核心部门、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本市建设基于区块链等技术的供应链债权债务平台,推动政府部门、国有企业等应付款方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20条
本市建立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规模相适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本市政府性国有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坚持以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推广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共担机制,提高担保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的风险容忍度。对代偿率控制在合理区间的担保、再担保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偿补偿;对降低担保、再担保费率,取消反担保,提高首贷担保比重的担保机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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