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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1-1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9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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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 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 所 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4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 保护优先、 科 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 工作内容 ,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 ) 集中停 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 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 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 、 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以及 河道采砂的 其他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 负责采 (运 ) 砂船舶(车辆 )、船舶 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 依法查处未 取得 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 砂石 替代品的 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8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 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 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
第9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11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 ) 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 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2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 , 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14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 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 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 可采区 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 可。未经许可, 不得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 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 行政 、 交通运输 、 公安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 、 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市场 监 督管理等 主 管部门应当 将 河道采砂 执 法监 管信息数据纳 入 “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 、 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 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 府水 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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