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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1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9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6-1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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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国朝鲜族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朝鲜族世代相承、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朝鲜族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朝鲜族传统表演艺术和书法、绘画艺术;
(三)朝鲜族民间工艺美术和特色饮食及其制作技艺、工具和代表作;
(四)朝鲜族传统祭祀、岁时节庆、人生礼仪等民俗活动;
(五)朝鲜族传统体育、竞技和游艺;
(六)朝鲜族传统医药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其他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查。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危项目名录和记忆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实行动态管理。
批准公布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列入濒危项目名录具有重要价值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核定公布其名录并逐级上报,同时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和档案库。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朝鲜族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设置文化生态保护区。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落实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对区内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重点保护。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委托管理属于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相关资料。
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征集或者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数据、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第12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须报经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调查结束后,须向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团体通过传统节日,组织民俗庆典、展演等活动,宣传、普及和弘扬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各级文化场馆、艺术团体参与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展演和交流活动。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用人标准和培训大纲,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鼓励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技术学校等部门开展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研究、教育和传承活动,加强学科建设和各种实践活动,有计划培养专门人才。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编写有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内容。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朝鲜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将其列入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第17条
列入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朝鲜族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朝鲜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19条
州人民政府对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国家级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县(市)人民政府推荐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录,可优先推荐本级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两个以上县(市)人民政府推荐同一项目列入州级名录的,可组织联合申报。
第20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六)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八)与项目相关的其他业务。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销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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