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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地方法规2020-03-25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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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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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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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 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要,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林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繁育推广、质量监督检验、种子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储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7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
第8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省内种质资源普查,做好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安全管控工作,加强种质资源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有重要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利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育种,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联合选育的品种权归属及其产生的收益分配,按照协议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2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13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拟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品种审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审定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4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应当经过品种试验。 申请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试验可以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依法由种子企业自行实施。
第15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品种试验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接受省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申请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16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17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公告推广区域包括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省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在省外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的适宜范围推广应用。
第18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 , 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 使用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同级林业 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并保证使用的林木种子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第19条
将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农作物品种引种人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林木品种引种人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三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引种的品种、区域和试验情况的有关报告,由引种人报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引种人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引种时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根据撤销审定公告要求, 引种人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或者立即停止推广、销售 。
第20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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