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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2-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26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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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促进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通过主体明晰、权责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第3条
城市综合管理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7条
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8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及城管办统筹、协调、监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在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和市城管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9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履行管理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监督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辖区内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统筹协调,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协调。
第11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网络、公共交通、环卫、市政工程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参与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12条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对其主管或者审批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需要依法予以查处的,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第13条
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模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依法作为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第14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城管办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或者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联合专项整治,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协助和支持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辖区内城市管理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整治等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或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请求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部门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五)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免收费用,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市城管办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重大问题会商制度。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对城市综合管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等问题,进行会商论证,提出处置措施,形成书面会商意见。
第17条
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部门。有关部门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予以接收;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件,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对移送案件管辖问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城管办协调。
第18条
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管理事项,牵头、配合的部门应当根据主次关系和责任分工积极协调配合,有效履行管理、服务职能。 城市综合管理中涉及部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城管办统筹协调确定牵头、配合的部门。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理制度,提高城市综合管理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和各类应急物资储备,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网络等城市生命线系统畅通。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以及开展持续时间长、影响区域广的重大公共活动时,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和重大公共活动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20条
市城管办组织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范围编制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明确管理、执法责任和要求,作为日常工作的实施依据。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精细化管理要求、考核评价等内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涉及多部门管理的事项或者存在争议的,提请市城管办协调解决。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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