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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22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2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当前版本
2015-09-06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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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
第4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推进智能交通建设。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车辆
第7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语音、短信、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机动车登记、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
第9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所有人下肢残疾的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11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2条
全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验收单位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
第13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置专门网页或者开通专线电话,接受驾驶人和社会各方面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修改完善,答复反映人。
第14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突发事故的,可以先行抢修、抢险,但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第15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事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17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18条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
第19条
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㈠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㈡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㈢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㈣按本市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㈤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㈥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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