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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1-02-25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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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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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5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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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1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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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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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3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7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9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10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11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12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13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14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15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16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7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18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20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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