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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2-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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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5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19-08-14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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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5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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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3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5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发展循环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措施,推广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6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7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遵守执行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规定。 鼓励单位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8条
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公民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劝阻、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9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信息咨询与交流合作。政府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11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第12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二)建立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设立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情况; (三)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实施的制度; (四)建立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制度,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提供咨询服务。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能源消耗、用水、建设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分布、城市规划、环境容量、生态和经济功能区划等条件,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园区,引导企业向园区聚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产业园区的入园企业应当符合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减量化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节能减排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年综合能源消耗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节能量目标和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下达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量,减少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对核定的节能量、二氧化碳减排量和污染物减排量实行有偿交易。具体办法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
第18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量、车辆拥有量、货物吞吐量、营业面积或者在校生人数等达到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建立能源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能源信息化管理技术规范,为前款规定的单位建立能源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9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循环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技术,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生物、物理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化肥等农化物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20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清洁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废水(液)、废气、废料、废渣和余热、余压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合理调配和使用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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