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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18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8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9-29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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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4条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5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水行政、农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7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10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本级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因特殊情况确需保留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16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17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外,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18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且不具备遗址保护价值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予以公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在做出撤销决定前,应当事先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减损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定级的程序重新确定等级。
第三章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19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20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制度,每年应当对已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核查登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清单,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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