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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1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30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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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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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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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3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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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4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交通、气象、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9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10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11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12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4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15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6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
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17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租赁情况;
(六)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七)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9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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