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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2-01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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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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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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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域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进行的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产业融合、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充分利用自然生态与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优势主导产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种旅游发展模式。
第4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推进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农村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相结合,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共建共享、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5条
自治县发展全域旅游应当严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立足围场历史和民族文化,打造国家级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区,增强全域旅游发展动力,推动县域旅游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域旅游发展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驻县单位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接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全域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全域旅游发展的重要事项,统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宣传形象推广,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拓等问题,实现资源共享、统筹协调、合作共赢,整体提升旅游品位。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全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全域旅游规划实施、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推动全域旅游发展。
规划建设电力、通讯、供水、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商贸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根据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基础设施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实施、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事项。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引导投资。对投资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自治县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林业、牧业、工业、商业、文化、体育、科技等资源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引导各类资本创新生态观光游、民族文化游、康养度假游、乡村体验游、冰雪游等旅游产品;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鼓励开发乡村旅游新业态;鼓励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和商品,促进旅游相关新业态发展。
鼓励、支持本县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与利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促进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向社会开放。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民族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旅游价值的村庄,建设旅游示范乡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14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进行经营、开发和建设。
第15条
城乡交通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交通服务区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功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乡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专用交通标识、标牌。专用交通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宾馆酒店、车站、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旅游厕所,推进无线局域网络覆盖。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利用互联网、大众传媒和新媒体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中心、主要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信息设施,无偿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全国性节假日、纪念日放假前一周及放假期间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点)游客承载量等旅游相关信息。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18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门票价格。
景区经营者应当推行门票网络预约、预售制度,预约人数接近景区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未经法定许可,景区内不得设置另行收取门票的游览场所和区域。
第19条
鼓励旅游景区搭建智慧旅游平台,支持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县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计划,加强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企业开展具有本县特色、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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