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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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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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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不动产登记申请,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所属的登记事务机构受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民防、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3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居住权;
(九)地役权;
(十)抵押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4条
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5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
第6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并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第7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得任意分割、合并;需要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8条
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权籍调查。
开展权籍调查活动应当符合权籍调查技术规范的要求。本市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本市依法推进不动产权籍调查市场化。
第9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登记事务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属于网络申请范围的,可以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具体范围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完善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工作,逐步扩大网络申请的范围。
第10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署诚信承诺声明。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税务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信息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11条
登记职责、登记范围、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登记事务机构办公场所和“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开。
本市按照便民原则,在受理登记时一并收取与登记有关的交易、税收等申报材料,实行一窗收件。
第12条
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日为受理日。
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并可以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等进行调查。
第14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要求,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当场办结;
(二)地役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权利归属更正登记以及依职权更正登记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其他不动产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时限内。依法需要实地查看和调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的,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时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15条
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当事人可以选择电子介质、纸质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16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不一致的;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不动产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对依法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的;
(六)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电子介质的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验看,并依法进行查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
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告知申请人提交原件的日期,并于申请人交齐原件后,当场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18条
因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申请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持相关材料申请登记。
第19条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明下列不动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不动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不动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
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明前款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不动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分别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业主共有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中明确的或者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相关当事人申请首次登记的,向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20条
因风貌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应当予以保留的房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也可以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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