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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慈善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24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4
山东省慈善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4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慈善文化,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参与、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二章 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
第7条
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申请登记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应当依法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应当依法将慈善组织的登记或者认定信息与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依法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提供便利。 慈善组织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9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慈善组织的公信力。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章程修改、重大投资方案、关联交易、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情形的,不得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10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接受使用、保值增值、项目管理、专项基金、剩余资产处置、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制度并严格执行。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1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12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慈善组织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用于投资的财产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14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出现捐赠目的不复存在、捐赠财产有剩余或者无法按照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形,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公开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按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15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16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慈善项目的设立目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慈善受益人。 慈善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慈善财产或者慈善服务。
第17条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18条
慈善组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并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供财产清算的相关资料。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发起人、捐赠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19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慈善联合会等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成员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诉求,推动慈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20条
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方可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公开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或者认定之日起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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