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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3-24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4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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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及 其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原则,实行 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 、 行业监管与属地保障相结合的 工作 机制。
第4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铁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完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作 。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铁路建设 、 运输 和 设备制造维修等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企业 等 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 , 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铁路设施 、 设备 和 铁路标识以及非法侵占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 , 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 、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公开报告、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对维护铁路安全 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8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 、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路地 “ 双段长 ” 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第9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 和 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
铁路沿线各级 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 有 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有关的 铁路运输企业 和 铁路监管部门 。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 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 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
第三章 建设安全
第10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
第11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 、 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 、 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12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采取立体交叉 方式 ,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第13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的外,道路与铁路相交设置立体交叉设施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与道路管理 部门或者 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办理平交道口设置相关手续,并由 建设 单位负责投资 建设 。
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符合 国家 规定的 安全 防护设施和标识。
第14条
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穿(跨)越铁路线路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并 应当 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油气管线不 得 跨越设计时速 二百 公里以上的铁路、动车走行线 以 及城际铁路。
第15条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在道路靠近铁路一侧设置安全防 护 设施和警示标识 ; 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 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 建设在 后 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 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 安全防 护 设施和警示标识 , 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6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等,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17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章 线路安全
第18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隧道结构外、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向外 五十 米的区域 , 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19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识,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识。
第20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 烧荒、放养牲畜 ;
(二) 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 瞭 望的树木等植物 ;
(三) 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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