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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3-3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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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适应粤港澳大湾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需要,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仲裁院住所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第3条
仲裁院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国际化仲裁机制,搭建珠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第4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院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5条
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并有效衔接的治理机制。
第6条
仲裁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7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提升仲裁能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理事会
第8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长由仲裁院院长担任。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政府可以解聘。
第9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仲裁院的发展规划; (二)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及相关配套制度; (四)审议提出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 (五)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六)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八)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九)审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审议仲裁院的其他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组织开展理事会换届工作;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11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就表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出席会议并表决。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2条
理事会可以成立规则制定委员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咨询工作,其经费纳入执行机构的财务安排。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13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二至四名。仲裁院院长为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14条
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由理事会提出,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任免。
第15条
仲裁院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据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负责相关案件的程序管理; (四)决定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组织拟订并实施业务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仲裁院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确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17条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标准。 仲裁院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18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自主确定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聘任和解聘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19条
仲裁院应当根据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制定工作人员薪酬制度、绩效激励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第20条
仲裁院设立仲裁发展基金。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制度由仲裁院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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