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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3-26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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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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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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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2条
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3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4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5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6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7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8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9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10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五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新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3条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14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15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16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17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18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19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选区划分
第20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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