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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地方法规2021-03-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9-28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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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禁毒 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 , 并组织实施;
(二) 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
(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 、禁毒防范措施落实 等 工作 。
第6条
鼓励建立禁毒协会和禁毒基金会 , 引导企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工作 。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法治教育 、 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等教育活动中 , 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 等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禁毒图书、视听资料、互联网宣传信息等公共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和考试 内容 并进行督导。学校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 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9条
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务员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
鼓励公民开展家庭防范涉毒自我教育, 未成年人 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
第10条
报刊、广播、电视 等媒体 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11条
运输、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
娱乐场所、机场、车站、旅店、网吧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 经营 场 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
毒品管制
第12条
禁止非法种植 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非法加工、贩卖、使用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13条
禁止非法传授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第14条
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林业和草原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 售 等 流向监控、运输核查 、追溯 制度,加 强麻黄草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并保存 二年备查。
第15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 品 工作 的 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车站、口岸以及其他重点区域设立固定或者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海关、民航、铁路、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对管理、收派件、分拣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并执行实名寄递、收寄验视和安全检查制度 。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发现寄递疑似毒品、非法寄递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 对寄递货物的相关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一年以上备查 。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 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
通信管理等互联网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18条
旅店、洗浴、餐饮、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 发现 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19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20条
吸毒人员管控工作以户籍所在地为主;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管控,户籍所在地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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