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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4-0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6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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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梅江河流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以及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依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严格监管、综合治理。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梅江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开展的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检举。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方式,建立健全梅江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梅江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编制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和工业污染防治、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岸线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并与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划,应当遵守自治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清单和城市蓝线,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对编制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论证、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中期和终期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12条
梅江河流域依法实行河长制,建立健全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三级河长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
自治县总河长、乡镇(街道)总河长和各级河长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河长及其负责的水域,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完善梅江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梅江河干流与重要支流交汇处、乡镇(街道)出境断面、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定期进行水环境质量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水环境状况信息。
梅江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水环境状况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统一的河流管理保护信息化系统平台。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梅江河干流和重要支流两岸的工业生产项目、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项目和化学品仓储等重点水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15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检举制度,公开检举方式,依法办理检举事项。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事项的,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二)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自治县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检举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留有联系方式的检举人反馈。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以及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17条
自治县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开展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鼓励单位、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线索。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9条
梅江河流域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产业投资限制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对梅江河流域已建的前款生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梅江河流域河流、水库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梅江河流域河流、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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