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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31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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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发挥重庆在推进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中的支撑作用、在推进共建“一带一路”中的带动作用、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的示范作用,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目标,以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政策公开透明、机制协调联动、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保障完善的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纳税、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组建营商环境数据平台开展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运用国家政策,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做法,及时改善本行业、本领域营商环境,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评价依据;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在探索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免除责任。
第8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9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的要素市场,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本市与四川省协同推进以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加强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异地通办、监管联合、数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四)完善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五)完善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10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市场主体实施摊派行为,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11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12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指导,建立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优化中标信息、合同内容等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1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禁止国家机关违规开办企业,保障其他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1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扶持政策,支持创业创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16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强化新业态、新产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依法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支持依法探索“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明确告知企业先办理相关许可,再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18条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一网通办、一窗领取”。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就业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业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
第19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申请人对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权属关系、法定用途、使用功能等作出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承诺,以承诺地址核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三)市场主体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可以简化申请材料; (四)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区县(自治县)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不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市场主体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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