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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3-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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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3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10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11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
第12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13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14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15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16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17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检合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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