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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3-26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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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投入和技术支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疾病预防控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促进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制度化。
第5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6条
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本自治区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对爱国卫生运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10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健康广西建设,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组织开展全民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环境污染;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负责推进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治理的指导监督,配合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推进校园环境整治和厕所建设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六)公安机关对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发生的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等行为进行查处;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水路和客、货运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输站(场)的环境卫生整治;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动(火)车、飞机以及车站、机场的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八)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旅游景区公共厕所的建设管理;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烟草广告监督执法,查处集中交易市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交易行为,加强对农贸市场、冰鲜食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 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环境,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定期杀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第12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完善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运动,保护和促进单位人员健康。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形成行政动员与主动参与相结合、集中活动动员与常态化动员相结合的爱国卫生运动群众动员机制。 爱卫会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推广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活动以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措施,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卫生创建的基础上,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建设,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工作。
第16条
爱卫会应当发挥在疾病预防控制中的统筹作用,协调开展重大活动保障、重点疾病预防控制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教育,普及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健康影响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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