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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2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7-11-3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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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8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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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10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11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13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14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15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16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制度。 实施区域节能评估制度的特定区域应当依法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对已实施区域节能评估并在负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负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节能审查。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19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依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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