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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6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3-12-19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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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3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4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加快发展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6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电视节目地面接收设施、公共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8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9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10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者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设区的市、县(市)不得开办或者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12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第13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15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16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照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18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第19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者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者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相关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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