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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31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2016-03-2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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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2条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4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5条
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7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8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9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10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11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12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3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14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 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16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第17条
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8条
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19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的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20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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