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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4
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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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设富有活力的现代化湿地城市,更好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彰显湿地特色,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中心城范围内湿地城市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县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为东营区和垦利区的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城市建设,是指根据城市自然生态条件,将湿地与城市有机融合,构建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合理、湿地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宜游现代化城市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水域,包括纳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和其他具有自然生态或者社会服务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湿地。
第3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以生态文明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突出湿地城市形态,严格保护湿地、科学修复湿地、合理利用湿地;坚持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多方参与;坚持产城融合、和谐宜居、精细管理、精明增长,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4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突出黄河入海口湿地特色,体现黄河、海洋、湿地、石油等东营特色文化。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城市建设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湿地城市建设工作。
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湿地城市建设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城市建设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6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提高规划科学性、体现规划前瞻性、保持规划连续性。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应当突出湿地特色,彰显湿地文化,满足湿地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相关规划是湿地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7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明确城市主中心、副中心和次中心,形成功能完善、层级清晰、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蓝绿空间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组团式生态型城市,彰显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特色。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合理利用现有湿地资源,以骨干河道、道路水系等为线,以湖泊、季节性湿地等为点,科学规划湿地特色片区和湿地特色景观带。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按照《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划定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和其他湿地,构建分级管控体系,加强对湿地的分级分类保护管理。
城市建设空间不得侵占湿地保护空间。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湿地生态资源现状和生态发展要求,综合考虑生态重要性和区位、规模、功能等要素,确定中心城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
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应当以保护修复为主,依法合理利用,科学划定保护修复区域和合理利用区域,制定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等管控措施,维护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生物多样性,打造城市核心生态空间。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基础条件和发展潜力,科学划定中心城重点开发区域,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开发模式和开发强度,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高标准规划建设各具特色的城市功能区。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产城融合空间总体布局,构建层次清晰、布局合理、功能协调、多元互补的产城融合发展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城融合示范区建设,逐步调整不适宜城市发展的产业业态。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商业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编制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重点建设特色商业街区,繁荣城市夜经济,促进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提升湿地城市的活力。
第13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以城市设计为主要手段的风貌管控制度,确定湿地城市总体风貌格局,规范空间景观秩序,加强对湿地特色、城市形态、街道界面、公共空间、文脉延续、建筑立面等要素的规划控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严格控制河湖水系、城市景观轴、主要公园、主次干道周边的建筑退线和高度,加强滨水湿地空间与建筑空间的景观渗透。
第14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划定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制定风貌管控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
(一)城市核心区;
(二)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
(三)重点开发区域;
(四)主要道路、河道、城市广场、公园;
(五)对城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管控导则应当确定控制区的特色空间营造、生态管控、景观风貌管控、产业功能、湿地保护与利用等特色要求,将城市天际线、功能分区、建筑风格及高度、街道界面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15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城市风貌管控要求,划定城市绿线、蓝线外侧的建设控制区域,明确区域内建设控制要求。
第16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用地管控要求,合理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
严格控制居住用地容积率和建筑高度,新建城市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1.5,建筑高度不得超过55米;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供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非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7条
下列事项规划管理权限应当由市级相关部门负责,不得委托下级部门行使:
(一)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
(二)重点开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级(含国有控股公司)投资项目、跨区域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单体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其中一项达到确定标准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道路两侧商业和住宅项目;
(六)城市商业和住宅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核;
(七)其他应当由市级相关部门规划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18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城市建设相关规划要求。
第19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湿地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湿地资源,通过水系建设、地形地貌整理、背景绿化、湿地植被恢复等措施,推进城市湿地片区、湿地景观带、湿地公园、小微湿地等各类湿地工程建设,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各类湿地工程建设应当提炼本土湿地景观要素,城区湿地应当突出精致秀美的特色,同公共空间充分融合;郊野湿地应当保持自然风貌,展现原生态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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