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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8
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促进、保障以及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的法规制度健全、治理方式改进、公共法律服务完善、执法规范化水平提高、公众法治意识提升等相关活动。
第3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和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依法治理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法治乡村建设规划、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检查、督促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财政、文广旅游、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乡村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建设等活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8条
市和区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建设涉及乡村事项的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应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网络政务服务平台,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中的基础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和联系服务群众等机制,提升乡村治理效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开展涉及乡村的规章制定工作,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涉及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矛盾化解等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做好公布和解读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涉及乡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不得随意增加。 已经纳入清单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11条
本市建立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法治乡村建设履职清单制度。履职清单应当明确具体职责的形式、内容和要求等。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依据、决策结果等信息,为公众查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提供便利,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合同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发布文件、作出决定、签订合同。
第14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通过适用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自治规范,促进村民自治的法治化建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引导民风民俗等,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抵制约束的措施,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
第15条
村应当依法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行使村级权力、村务管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可以听取本村乡贤、热心村民的意见建议,也可以聘请审计等单位、人员开展监督。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方案应当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查后,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 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查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查询提供便利并作出解释;村民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村民参与村务管理的渠道,鼓励通过村民说事等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引导村民运用法治方式协商解决自治事项,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民说事制度的主体、内容、范围、渠道,完善议事决策程序,建立说事、议事、办事、评事的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说事制度,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村民说事: (一)提供便于开展说事的场地,受理群众诉求; (二)编制说事清单,并向村民公布; (三)通过村民信箱、说事热线、手机客户端等途径畅通村民说事渠道; (四)建立村民诉求分流承办机制,明确责任人和办理时限,并听取参与说事的村民对办结情况的评价和意见反馈; (五)建立村民说事台账,记录村民说事的主要内容、商议过程、办理情况和评议结果。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区县(市)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公布。 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招投标事项管理、财务管理、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应当依照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办理相关村级事务。
第20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村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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