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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1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16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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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4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各项工作,并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资、数字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7条
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智能诱导和公共停车应用软件。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停车场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适度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权限,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编制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统筹考虑停车场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以及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办理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12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建的停车泊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应当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第15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16条
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属于业主共有的,需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其他临时停车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停车换乘系统的规划设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建设公益性停车场,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应当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制定停车解决方案。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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