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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26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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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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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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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5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6条
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9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10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11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12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13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6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8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19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20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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