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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9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9
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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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幼儿园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幼儿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规划建设、投入保障以及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教育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幼儿园的建设与管理应当以公益性和普惠性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构建均衡、优质、安全的幼儿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教育需求。
幼儿园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工作,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幼儿教育资源,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办好本辖区内幼儿园。
第5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幼儿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幼儿园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幼儿教育资源的分配,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7条
鼓励以捐赠助学等各种形式为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工作提供资助、服务与便利。
鼓励和支持幼儿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8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幼儿教育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查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幼儿园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测算学位需求,结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人口发展和流动趋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并根据实际需求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幼儿园布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建立幼儿教育学位需求台账,保障幼儿就近入园。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同意,按照先补后征、先建后拆和就近原则补还、重建。补还、重建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且应当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
幼儿园用地不足的区域应当通过区域用地功能调整、在城市更新时增加幼儿园用地面积等方式优先保障幼儿园用地需求。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国家、省关于公办幼儿园学位占比要求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我市公办幼儿园学位数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镇、街道辖区内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常住人口超过十万的镇、街道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相应增加公办幼儿园数量。
街道腾退空间、乡村公共服务设施、中小学布局调整的空余用地、省追加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纳入军民融合战略与地方合作经营的军队物业等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公办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镇街、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等举办幼儿园,在为本单位职工子女入园提供便利的同时,为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租金、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不同类型的幼儿园,满足社会对幼儿教育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12条
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审查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新建的居住区内独立设置的配套幼儿园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完成建设并先行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后一个月内,交付给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一年内将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投入使用。
第13条
区人民政府在幼儿园布点不足的区域,可以依法将空置楼宇、厂房、校舍以及其他闲置资源等改造为符合举办条件的幼儿园。
改造、改建后的幼儿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消防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手续,并具备水电的独立供应等条件。
第14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员、保安等人员,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对场地、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地、场所选址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16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设立程序指引。
民办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园许可。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7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园性质、办园规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幼儿园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及幼儿园工作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教育经费,合理安排相关财政预算,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优先向幼儿教育倾斜。
第19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的标准,且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对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或者特殊教育的幼儿园,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高于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经费。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幼儿、残疾幼儿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救助供养的幼儿接受教育的资助力度;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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