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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地方法规2021-01-2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9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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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3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部门分工、企业主体、基层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防灭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6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奖举报制度。 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情况。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设置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指导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五)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六)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七)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有关问题; (八)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防火宣传教育、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野外火源管控、预警监测等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专业扑火队伍的组织管理、技能培训、力量调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输配电设施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管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有关工作。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加强野外火源管控,依法将农事、丧葬、祭祀、宗教、煨桑、民俗等野外用火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第11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划定防火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制、责任人; (二)制定防火方案、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开展联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防灭火安全培训教育; (四)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维护防火宣传标识标牌、设施设备和基础设施; (六)协助做好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挂牌轮流值班、护林护草员制度,设置护林护草员公益岗位,配备村级专职护林护草员,实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 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以及国有林场、国有牧场和国有林保护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护草员。 护林护草员在执行森林草原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二)监督和管理野外用火; (三)及时报告火情; (四)发挥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向导作用; (五)协助森林草原火灾案件调查; (六)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其他工作。 防火期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增加重点林区牧区护林护草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改、经信、财政、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照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隐患排查、防灭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灭火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15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延长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16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特点、危险程度和高火险天气,科学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高火险区,设立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高火险区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17条
每年11月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防火期内每月第二周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周,每年11月9日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日。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机关、学校、乡村、企业、景区、墓区、寺庙等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及火灾扑救安全常识宣传。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督促景区景点设置防火宣传标识标牌,制作入山入区须知,加强驾导人员和游客教育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专题宣传,加强未成年人防灭火安全教育,带动家庭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宣传、交通运输、民政、宗教、网信、通信、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祭祀,安全用火。 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机构,确定专人,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19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排查林区牧区、城镇、村落、厂矿、景区、寺庙、重要设施等周边的火灾隐患,定期清理林边、坟边、地边、路边等区域的枯枝落叶,消除林缘边、煨桑点、垃圾池周边等火灾隐患。对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自治州、县 ( 市 ) 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20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相关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火行为的引导和管理,采用定时段、定地点、定人员、定责任、设置防火隔离带等措施,确保火灭人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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