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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3-3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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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发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第3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4条
省和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综合协调机制。长城保护工作应当纳入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5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各级支出责任,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维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 长城参观游览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公益基金,接收社会捐赠,参与长城保护工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参与长城研究、利用、展示、开放等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长城沿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共同建立长城保护协调机制,协商长城保护重大事项,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第7条
长城点段为省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第9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提供便利。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并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服务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长城知识纳入学生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长城保护意识。鼓励各类学校建立长城文化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各类研学活动。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知识和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褒扬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河北省长城保护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长城保护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长城保护
第13条
长城保护坚持不改变原状、最低程度干预、预防为主、分级分类保护和分段管理,对长城本体和环境风貌进行整体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点段的本体类型、价值特征、保存状况和城乡区位等因素,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保护措施。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长城保护规划,必要时可以按程序予以调整。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省长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规划。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管控措施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点段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第17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存、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档案信息及时进行补充完善,至少每年续补一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数据库,加强长城档案数字化建设和管理。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长城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对负责的长城点段依法开展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第19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发放统一制式证件,并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提高其长城巡查、看护能力。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长城违法案件、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20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补助标准可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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