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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31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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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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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9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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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4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5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6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员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员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7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8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制发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9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总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五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总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0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11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12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3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比例。
第14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按规定备案。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5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应当保持村、社区在划分选区时的完整性。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16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社区、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社区居民以一个或几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17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社区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18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年龄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19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居住证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20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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