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7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7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加快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强度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第8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开展检查评价,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9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11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绿地、绿化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土地交付后,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内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由管理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城区临街门店、单位周边一定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门店经营者、单位负责。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
第13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维修、清洗。 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不得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地锁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