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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4-01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1
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4-04-02
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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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引导、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防建设,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设施设备建设和人才配备,提升边境地区无线电管理能力。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协助和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广播电视、通信管理、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无线电台(站)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基站、台(站)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8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无线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意识。
第9条
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以及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11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取得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除外。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可以依法对商用无线电频率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13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项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14条
自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发放之日起,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核查和管理。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规定要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15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法定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的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可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开展评估后,依法作出调整。
第18条
因实施国防动员、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19条
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向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20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跨地(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作出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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