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3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3
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以及犬只养殖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监管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并落实常态化、网格化的养犬基本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第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8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第9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养犬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10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11条
个人养犬应当凭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单位因护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一)单位登记证明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专门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五)犬只的专门饲养场所、设施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正面全身照片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办理年检手续。
第16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身份标识、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与住房与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禁止影响环境卫生;
(五)禁止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共 2 页第页